行政院農委會寵物買賣定型化契約書
立契約書出賣人 (以下簡稱甲方),買受人 (以下簡稱乙方)茲為下列寵物買賣事宜,雙方同意簽訂本契約,協議條款如下:
第一條:買賣標的
甲乙雙方買賣之寵物以動物保護法第三條第五款之所指犬、貓。
寵物種類: □犬 品種:
寵物性別: □公 □母 顏色: 出生日期:
第二條:買賣價金及契約效力
1.本買賣總價款為新台幣 萬 仟 佰 元整。
2.乙方支付前項買賣價金之方式如下:
(1)乙方於民國 年 月 日支付全部買賣價金。
(2)乙方於民國 年 月 日支付訂金
新台幣 拾 萬 仟 佰 拾 元,並應於 日內付完餘款。
3.乙方如依前項第二款所定之方式支付定金者,在未完成餘款交付之期間,如該寵物染患疾病或甚至死亡,甲方應盡告知義務,並退還乙方所付之定金或經乙方同意以另一寵物替代之。
4.自甲方完成交付本契約所訂之買賣標的物,並由乙方將買賣價金全數付訖後,始生本契約所訂買賣標的物所有權轉移之效力。
第三條:寵物責任擔保條款:
1.本契約所訂之買賣標的物(以下稱標的寵物)於民國 年 月 日由乙方受領完畢。
2.標的寵物交付後,乙方應遵守甲方所指導之方式飼養,並定期至政府核定之合格動物醫院進行驅蟲、施打預防注射及完成寵物登記作業。
3.乙方應於標的物交付後之48小時,政府核定之合格動物醫院進行檢查,如標的寵物經診斷患有發高燒、持續性下痢或嘔吐、肺炎病症,並經政府核定之合格動物醫院開立診斷證明書,甲方應無條件將標的寵物收回,並更換同等值之幼犬乙隻與乙方,逾期應由乙方自行負責。如檢查後發現該寵物有輕微之異常症狀,應即刻告知甲方,與甲方協調後續處理。
4.自標的寵物交付之日起,標的寵物帶回日起15天內罹患狂犬病、犬瘟熱、帶回日起7天內出血性腸炎、冠狀病毒性腸炎及傳染性腹膜炎疾病,經由政府核定之合格動物醫院開立診斷證明書,甲方應無條件將標的寵物收回,並更換同等值幼犬予乙方。
5.自標的寵物交付之日起180日內,標的寵物經由政府核定之合格動物醫院,診斷證明患有先天性或遺傳性癲間、髖關節疾病,甲方應依標的寵物同等值之幼犬予乙方,該患病犬由甲方收回。
6.自標的寵物交付之日起180日內,標的寵物經由政府核定之合格動物醫院診斷證明患有先天性或遺傳性心臟、青光眼或耳聾疾病,甲方應更換同等值幼犬予乙方,該患病犬交由甲方收回。
7.乙方如未依前六項約定辦理,標的寵物均視為健康狀況正常,爾後標的寵物所發生之疾病均與甲方無關,乙方應自行負責。
第四條:責任除外條款
1. 凡屬天然災害、意外傷害、及其他不可抗力或因飼養不當人為因素所造成之標的寵物死亡或疾病,不適用於本契約所訂之責任擔保範圍內。
2. 未依主管機關規定期限內完成寵物登記者,不適用前條第五項及第六項之規定。
第五條:價金給付或標的物受領遲延之責任
乙方應按時給付買賣價金,乙方如有給付價金或受領標的寵物遲延,經甲方催告而乙方仍不履行時,甲方得解除本契約,沒收買受人已付之價金及標地寵物。
第六條:給付不能
因不可歸責於甲乙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甲方給付不能者,甲方應返還買受人已付之價金,及自受領日起至返還日止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第七條:契約之解除
乙方支付定金後,如不願買受標的寵物,得拋棄定金,解除本契約。
甲方如不願出售標的寵物時,得加倍返還買受人所支付之定金後,解除本契約。
第八條:未盡事項
本契約訂立後,若有未盡事宜需增刪修改,經雙方本著誠信公平原則或依民法及相關法令,修改之。
第九條:爭議調解及合意管轄
因本契約所發生之爭議,雙方同意先送交轄區寵物商業同業公會之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若未能調解,雙方同意再以_______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第十條:契約份數
本契約壹式二份,由甲乙雙方各執一份為憑。
立契約書人
甲方(出賣人)
法定代理人: 聯絡電話:
乙方(買受人)
法定代理人: 聯絡電話:
身分證字號:
住址: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